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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7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0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李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租一空院,用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用磨机和搅拌机磨制炸药。后雇佣王XX、郭XX、王XX(均已判刑)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2009年10月30日夜7时许,王XX、郭XX、王XX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磨制好的“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王XX、郭XX、王XX磨制的“炸药”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一、物证、书证

(1)磨制炸药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扣押了自制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扣押硝酸铵钙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稻糠15袋;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

(3)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证实扣押的自制炸药2800公斤,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钙2800公斤,制造炸药原材料稻糠15袋被销毁。

(4)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某乙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用郝XX上吕村东山上的一场院。

(5)辉县市公安局关于黄某乙、崔某某的户籍证明。

(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郭XX、王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左右,经其表哥王XX介绍,把在百泉镇X村东山上的一空院,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给了黄某乙。

(2)同案犯王XX、郭XX、王XX供述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非法磨制炸药。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乙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受雇于被告人崔某某,不是主犯。

(2)被告人崔某某否认其参与犯罪行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有爆炸性,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三年”部分;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言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黄某乙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由于二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有爆炸性,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上诉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雇用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乙、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某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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