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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51岁。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第三人窦某某,男,51岁。

原告郑某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郸公(汲)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以与被告及第三人和解,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赵文学

审判员张传兵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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