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女,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和第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第三人曾某某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紧靠原告的围墙外建房,挖土打桩,严重影响了原告房产的安全。原告对第三人违法建房一事向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等进行了举报,但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管理的职责,对第三人曾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理。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辨称,原告宁某某向我局举报第三人曾某某违法建房后,我局佘田桥中心所于2008年10月23日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测,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地处佘田桥镇城建规划范围内,第三人违法建房不属被告处理的范围,故致函佘田桥镇人民政府,要求佘田桥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第三人只是在老基脚上建房,对原告的利益没有损害。宁某某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让合同书,拟证明佘田桥食品站已转让给宁某某、王金星;3、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建房的事实;4、请求保护我厂围墙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人违法建房,有关领导指定国土部门处理的事实;5、发票和契税缴清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佘田桥食品站已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6、红线图,拟证明原告对佘田桥食品站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勘测笔录,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曾某某的违法行为已立案进行调查处理;2、佘田桥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拟证明第三人曾某某的房屋在佘田桥镇城建规划范围内;3、县国土资源局邵国土资函[2008]X号,拟证明被告已函告佘田桥镇人民政府处理;4、县优化办函,拟证明该案应由佘田桥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原房屋土地权使用权证中的红线图,拟证明第三人系改建房屋,而不是新建房屋;2、照片,拟证明第三人改建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3、佘田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原老屋基脚上改建房屋是经湖山村委会同意,且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4、曾某云、周水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基脚上建房,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5、发票,拟证明第三人曾某某建房已缴纳相关规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5,只能证明第三人建房的现状和缴纳有关费用的的事实,而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建房未侵害原告利益和已依法取得了相应土地权利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明人是曾某球,盖的却是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佘田桥食品站与第三人曾某某的老屋相邻,且都在佘田桥镇城镇规划范围之内。2004年5月13日,宁某某、王金星购买了佘田桥食品站。2008年10月,第三人曾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老屋进行重修。因扩建的一部分紧挨佘田桥食品站的围墙,原告宁某某便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测,并立了案。2008年12月19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致函佘田桥镇人民政府,要求佘田桥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曾某某违法建房一事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某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曾某某建房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曾某某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是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一)关于宁某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宁某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主要是看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能否对宁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宁某某同被告的不作为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该案来看,宁某某购买的佘田桥食品站围墙同第三人曾某某所建房屋紧挨相邻,而佘田桥食品站是为了站内财产和居住人员的安全着想而修建围墙的。现第三人曾某某所建的房屋同该围墙紧挨,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对第三人曾某某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这将会使宁某某的安全利益受到影响。很显然,本案原告宁某某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宁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第三人曾某某建房是否违法的问题。
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国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房系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曾某某改建房屋是否超出原老屋基脚且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是确定其建房是否违法的关键问题。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此案时,第三人曾某某已自认其改建房屋已超过原有的基脚扩建了一部分。同时,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的现场勘测图中,也明确表明第三人曾某某改建老屋扩建了房屋。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曾某某改建房屋时扩宽了面积。现第三人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已办理改建房屋扩建部分所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书。故足以认定第三人曾某某未经批准扩建房屋的违法事实成立。
(三)关于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未对曾某某未经批准建房进行处理是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第三人曾某某系农村村民,其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这是已经确定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邵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该法应履行对第三人曾某某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佘田桥镇人民政府对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有权进行管理,但该条针对的是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建设而言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房,也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调整。故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曾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负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第三人曾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正秋
审判员黄雁
审判员曾某平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