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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清丰县福东线双庙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肇事车车主、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贾某某、魏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清丰县车管所证明,通话记录,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医疗电话,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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