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封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牡丹卡。后被告人谢某某在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日期间,从工商银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元和美元682.61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辨称其此次犯罪是因为自己听信了他人的意见,不懂法造成的。自己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因不懂法造成了犯罪的结果,该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但希望能给一次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x,信用额度7000元;卡号x,信用额度7000元,美元额度700元。截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用尾号0488的信用卡透支2笔,透支本金人民币6970元;截止2009年9月26日用尾号8575的信用卡透支4笔,透支本金人民币6998元、美元682.61元。上述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报案材料及该行银行卡中心证明、办卡申请、客户基本信息、银行卡两张、银行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资料、催收登记、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辨双方不持异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王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