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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聋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米老鼠”(未查明身份,在逃)窜至邵东县城工业品市场东区九管区,由“米老鼠”放风,被告人刘某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市场二楼品版街转弯处的一辆菱本150三轮摩托车,尔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240元。

2008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邵东县城工业品市场东区九管区,趁人不注意,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市场九管区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

2008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邵东县X路X号,用摩托车钥匙套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房外的一辆河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322元。

2008年11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邵东县城工业品市场东区九管区,用起子撬被害人金某停放在一楼消防道内的一辆纵情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车锁。金某发现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交“110”。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陈述,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辆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三辆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08年11月17日盗窃金某的摩托车时,被金某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主动为其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罚金某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新燕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某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某,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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