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启程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漂染公司)、被告新乡中联集团(下称中联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郑州启程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王文祥,均系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中联集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启程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漂染公司)、被告新乡中联集团(下称中联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漂染公司代理人、中联集团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开始给漂染公司供煤,截止2006年4月,漂染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同年5月30日,漂染公司和中联集团,新乡市漂染厂(下称漂染厂)签订三方协议书,中联集团对漂染公司控股经营,根据该协议书规定,漂染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无争议时,由控股公司承担,漂染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存在争议,更何况中联集团接收了漂染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帐目,所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漂染公司辩称:与原告以前有往来,可能有欠款,需原告提供证据,即使欠款,也与中联集团无关。

被告中联集团辩称:1、漂染公司与中联集团系各自独立法人;2、中联集团是漂染公司股东;3、漂染公司于2004年不能年检,已停止经营;4、漂染公司本身无资产,是租赁漂染厂的资产,所以中联集团不应承担漂染公司的债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2、“会议纪要”一份;3、中联集团、漂染公司、漂染厂协议书一份;4、移交材料一套;5、上诉状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中联集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委托书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接收证明一份;4、股权收据二份;5、李某乙等人反映问题答复一份;6、漂染公司工商登记四页;7、垫付资金二份;8、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9、移交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漂染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上公章不是单位公章,申请鉴定。对其它证据同意中联集团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联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2006年11月份,当时漂染公司和漂染厂都已停产,不可能接受任何物资。2、3、4、5这些证据证明中联集团是控股漂染公司的股东,中联集团、漂染公司、漂染厂均为独立法人。漂染公司无自身财产,中联集团是收购漂染厂破产资产,与漂染公司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漂染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2006年11月28日,漂染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因多次索款无果,于2008年4月2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另查明:漂染公司是1998年5月22日由漂染厂部分职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租赁漂染厂部分资产进行经营,漂染厂破产前,因资金问题,新乡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由中联集团对漂染厂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费用先期垫资,中联集团享有破产资产和土地变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5月30日,漂染厂、漂染公司、中联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中联集团参与漂染厂改制并控股漂染公司,协议书对漂染公司的股本金,职工集资款利息,债权债务,税金等问题做了约定,该协议书对以上应解决的问题,并没有约定由中联集团直接偿还,而是先用漂染公司的资产偿还,偿还不了,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中联集团又和漂染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款交漂染厂破产清算组代其交付漂染公司股东,中联集团共向漂染厂破产清算组交付资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漂染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漂染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应予认定。漂染公司虽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间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漂染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中联集团虽然出资控股漂染公司,但二者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中联集团、漂染公司、漂染厂三方协议书对漂染公司的股本金、职工集资款利息、债权债务、税金等问题做出约定,但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用漂染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如偿还不了,另行协议解决,没有约定由中联集团直接偿还。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郑州启程某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始至确认漂染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启程某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漂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赵俊民

审判员:王子合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