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濮阳元恒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郑民英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7月16日,郑民英与刘某深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濮阳元恒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刘某深家的住房建设,该合同由郑民英、朱某辉代表第一分公司签名并加盖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扁章)。2009年10月10日,王新国作为乙方,与甲方濮阳元恒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王新国承包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项目,朱某辉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新国雇佣晋金龙、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日,晋金龙、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施工工地受伤。之后,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印模及濮阳
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民英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伪造,该案正在侦查之中。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第一分公司不能单独营业,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拓展业务。第一分公司接到业务之后,呈报给濮阳元恒公司审核,之后以濮阳元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由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人员由第一分公司临时雇用,需要总公司协助时再进行申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郑民英与刘某深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加盖的公章不是第一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民英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因此郑民英作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刘某深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有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深的住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朱某辉与王新国签订了主体工程外的全部项目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称朱某辉不是公司员工,被告称朱某辉系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虽然本案中无法查证朱某辉的真实情况,但其在刘某深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可以推断朱某辉是第一分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该主体工程的分包人。不管其系哪种身份,朱某辉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王新国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濮阳元恒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濮阳元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郑民英作为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与刘某深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一分公司印章,该印章虽是郑民英私刻,但郑民英当庭陈述该印章用于一分公司经营活动,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某深明知郑民英私刻公章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6日的建筑工程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09年7月16日的合同中,朱某辉作为上诉人一分公司人员签字,2009年10月10日的转包协议上也有朱某辉的签名,这也与王新国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认定第一分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王新国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称朱某辉不是其员工,2009年10月10日合同协议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濮阳元恒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在注册时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濮阳元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以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内部责任人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