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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恒仓,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2日,吴某某在我行贷款x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11月12日,年利率6.903%,贷款用途为养鸡。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1日,年利率7.137%。到期后吴某某偿还借款8100元,余款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请求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吴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为6.903%。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如约向吴某某支付借款x元。因吴某某的上述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03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1日,金额为x元,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催收,截至2010年11月19日,吴某某尚欠借款x元,利息x.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吴某某发放借款后,吴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25元;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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