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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X路。

负责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公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公用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祁东县X镇水果市场地段,停车上下客时,被告张某某未等原告上完车就关车门,致使原告的手被车门卡住,张某某听到喊声后,又将车门打开,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与公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85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7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2、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3、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5月1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法司鉴[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

5、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12月9日-2010年7月7日)需1人陪护,并加强营养。

6、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四张、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评残的费用和门诊费用。

7、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馆村X组及部分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9日前身体健康,能种田、种土、带小孩、做生意。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公用公司辩称,本案应按政策、按法律处理。

被告公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其条款。

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用公司、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用公司、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另外对证据4中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不成立,鉴定费应属检查费、医疗费范围;证据7是原告村、组关于对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经济收入的一个评价,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这是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X镇开往祁东县X镇X村,途径祁东县X镇水果市场地段,停车上下客,原告肖某某上车时,一只脚上到车上,一只脚还在地上,因张某某未等肖某某上完车就关车门,使湘x车车门卡住肖某某的手,张某某听见喊声,又打开车门,致使肖某某摔倒坐在地上,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0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16天,花医药费x.85元,被告方支付医药费x元,下欠x.85元。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7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是否治疗终结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仍为伤残X级,治疗终结。被告公用公司花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公用公司雇请的司机,湘x号客车系被告公用公司所有。被告公用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为湘x号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祁东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审核,原告肖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7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部分为x.25元[残疾赔偿金6874元(4910×14×10%)、护理费x.25(x元/年÷365天×2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为x.45元[医药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30元/天×216天)、营养费2160元(216天×10元/年)、鉴定费1700元(含被告公用公司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客车等客上车,在原告尚未上完车时就关车门,导致原告的手被车门卡住,被告张某某所到喊声后又打开车门,导致原告摔倒地上,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责任在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用公司系湘x客车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公用公司雇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公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用公司就湘x号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将近66岁,已属于被赡养对象,本案中不应计付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70元,被告方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0元中的残疾赔偿金6874元、护理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25元。其余x.45元由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公用运输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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