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三石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主任。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三石王某第三村X组。
负责人王某丙,组长。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三石王某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三石王某第三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对此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为大力发展枣产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栽植枣树1.8亩,承包期15年,从2002年3月底到2017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承包金2160元。2010年6月底7月初,富士康在港区征用几千亩土地,其中包括三石王某的土地,原告承包的果园也在征用范围之内。现富士康对征用的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打进了二被告的账户上,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并声称,每棵盛果枣树要扣除200元,原告不同意就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果树赔偿款x元,判令二被告支付青苗费1080元,以后延续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明确指出,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30日。同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合同效力;2、判令二被告给付果树赔偿款x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青苗费1080元,以后延续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10年9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仍按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进行审理。在承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合同标的被政府依法征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机关对被征用的土地依法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如何补偿,补偿的金额为多少,属于征地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果树赔偿款x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青苗费1080元,以后延续支付,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征地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征地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