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夫妻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在湖南湘绣城置业有限公司F1座406购89平米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x元,支付首付款x元后,对余欠的部分向银行申请了5年按揭贷款。至2008年11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支付了按揭贷款x.57元。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格力1.5P空调挂机一台。2008年初,因被告经常打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郭某某遂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湖南星沙湘绣城”F1座X号的89平米商品房一套和格力1.5P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商品房余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柳青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