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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闫某铭。由于婚前和被告了解不够,在父母的一再劝说下,加之年龄也大了,所以草草与其结了婚,婚后发现被告在生活上有许多坏毛病,经过多次劝解没有丝毫递减,更让我接受不了的是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他一味的纵容与溺爱,任何人不能说孩子一句不好,甚至纵容孩子打同龄的孩子,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我们无休止的争吵。去年年底,因为孩子瞌睡,我母亲没有及时的放下手中的事去抱孩子,他先是骂骂咧咧,后来直接指着父母破口大骂,没有一点素质,我父亲为此事吃了半年多的药,现在身体才日益好转,加之我们二人性格不合,已分居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母亲抚养,他父母未曾带过一天,现孩子已经两岁多,已经适应现在的环境,与姥姥感情融洽,无法分离,更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教育问题,所以申请由我来抚养孩子。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没有纵容孩子让打同龄的孩子,去年年底我没有指过原告父母破口大骂,原告父亲吃药与我们吵架没有关系,分居不是因为性格不合,分居不止一年,现在我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支付抚育费,但支付方法和时间不能确定,共同财产原告说的对,但是原告不能给孩子改姓名,我要求在正常的生活作息情况下随时随地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带电脑桌)、布艺沙发1套、双缸洗衣机1台、创维29寸彩电1台、音响1套(带DVD)、羊毛绒毯1条、棉被8条、双人木床1张、双人床垫1张、梳妆台1张、床罩、被罩2套、毛巾被1条,以上物品除电脑在原告家存放,其余在被告家存放。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被告同意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财产,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随时随地探视孩子,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不影响孩子生活,以每月探视1次为宜,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闫某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可探视闫某铭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带电脑桌)、布艺沙发1套、双缸洗衣机1台、创维29寸彩电1台、音响1套(带DVD)、羊毛绒毯1条、棉被8条、双人木床1张、双人床垫1套、梳妆台1张、床罩、被罩2套、毛巾被1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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