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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安检(开)刑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浦公司)业务员之机,采用转账、提现、存入个人账号等方式擅自挪用公司款项x.98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活动。

200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将公司1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挪用、侵占广浦公司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某购煤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挪用资金;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缺少主观、客观方面的证据、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和郑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安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中其负责从山西购煤、往鹤壁电厂发煤,其用广浦公司在山西晋城开发区工商银行的账户开展业务,其没有挪用广浦公司资金。

2、证人广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安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负责从山西购煤、往鹤壁电厂发煤,陈某某挪用了广浦公司的资金。

3、证言陈某某的侄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陈某某借其10万元,2007年8月左右陈某某称购煤钱不够借其20万元。2007年9月5日还其20万元。

4、证人立安公司煤炭部业务主管刘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立安公司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广浦公司山西晋城账户给其转款260万元,陈某某到立安公司财务部取走100万元承兑汇票,共计360万元,2007年10月15日陈某某将100万元承兑汇票退还立安公司。

5、证人广浦公司司机冀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常驻山西晋城购买煤炭,广浦公司曾借郑某100万元左右,都给了陈某某。

6、证人山西晋城开发区工商银行杨某、张某某、马某某、山西省晋城嘉宏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闫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用广浦公司在山西晋城开发区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往嘉宏伟业公司转款提取现金。

7、证人山西省陵川县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其给陈某某往鹤壁电厂送煤400吨左右,合款22万元左右,货款已结清。

8、证人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祁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至8月份为广浦公司供煤、运煤共计9070.79吨,广浦公司尚欠款x元。

9、证人原某某证言证实,其给郑某某往鹤壁电厂送过200吨左右煤,合款6万元,已结清。

10、证人郑某某的姐姐郑某证言证实,其借给广浦公司90万元,其中50万元交给陈某某。

11、证人广浦公司会计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广浦公司期间,陈某某的爱人任某某负责管理资金,陈某某负责在山西购煤,郑某某在鹤壁电厂收煤,陈某某的购煤手续其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人给过。

12、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直接引用广浦公司会计凭证:其他应收款-陈某某账户借方余额为x.00元,减少陈某某应收款5笔,共计合款x.00元;增加应收款1笔,x.00元,调整后广浦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陈某某账户借方余额为x元,截止2010年1月陈某某所欠款项金额x元未上交广浦公司账面。

13、广浦公司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煤炭经营资格者、与银行签订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部分凭证、广浦公司证明、广浦公司部分账簿、账目汇总表、与河南省立安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联营协议。

14、鹤壁市天同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张某某证明、晋城市鑫鼎盛有限公司证明及事情经过、郑某证明、陈某某书写还款计划、鹤壁电厂日报表、河南省立安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证明及明细账、催款通知、晋城华夏电力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樊某某欠条及经过、山西高平科兴龙顶山煤业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证明、郑某某证明及相关手续、欠郑某款欠条、原某某收到条、晋城市嘉宏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晋城王某科工贸公司收据一张金额20万元;2、辛某某运费收据一张金额9000元;3、2007年4月11日辛某某运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5万元;4、张某某收据一张共计金额12.22万元;5、郭某某收据一张金额3万元;6、李某某交款单、证明各一张金额15万元;7、申某某收据一张15.36万元。8、晋城市鑫鼎盛工贸有限公司收据一张25万元(票号x)、一张20万元(票号x)。

综合以上证据,鉴定机构未经审核、鉴定,直接引用公司凭证记载被告人陈某某欠广浦公司款金额,进行个别增减后作为被告人陈某某未交广浦公司金额,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全面性,公诉机关以此为基础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挪用资金数额,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二、200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市广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将公司15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广浦公司任某事。2006年4月28日、11月7日其分别借鹤壁市天通公司5万元、10万元,5万元用于煤炭经营,10万元还王某某了。2007年8月3日、9月10日其通过广浦公司山西晋城账户分两次给鹤壁天通公司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还欠天通公司的借款。

证人广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将广浦公司的40万元汇入鹤壁天通公司,用于还陈某某个人欠账。

鹤壁市天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11月7日、2007年2月26日、4月23日分别借其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2006年借的10万元那笔陈某某说用于还王某某。2007年8月3日、9月10日陈某某通过广浦公司山西晋城账户分两次给鹤壁天通公司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还了上述四笔欠款。

鹤壁市天通公司人员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到2007年陈某某分几次借公司40万元,2007年从银行汇款40万元还了借款。

鹤壁市天通公司会计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3日、9月10日陈某某通过广浦公司山西晋城账户分两次给鹤壁天通公司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款用于还陈某某于2006年4月、11月、2007年2月、4月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4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用于还王某某的。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陈某某借其20万元用于买房,2006年底陈某某向鹤壁市天通公司借款10万元,还了其借款。

有银行对账单、张某某记录陈某某分四次借其40万元的账本、广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广浦公司关于陈某某任某司监事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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