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携带水果刀、手电筒、撬棍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窜至本县X镇X村李某乙家,正欲盗窃时,被李某乙发现。被告人贺某某在逃跑途中用刀将李某乙手臂刺了一刀。经鉴定:李某乙左上臂皮肤裂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光件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贺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军伢子”(未查明身份)的纠集下,伙同刘光件携带水果刀、手电筒、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李某乙家撬门入室,在屋内正欲盗窃时,被从外面麻鱼回来的李某乙、李某甲发现。被告人贺某某立即逃跑,被害人李某乙抓住被告人贺某某的衣服,被告人贺某某持刀威胁说:“你不要来赶我了,再赶我就要搞你了。”尔后,李某乙抓住被告人贺某某拿刀的手,被告人贺某某便将李某乙手臂刺了一刀。经鉴定:李某乙左上臂皮肤裂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10月19日凌晨和刘光件、“军伢子”三人分别带了钢筋撬棒、水果刀和电筒,租车到流泽镇X村见一栋好房子,“军伢子”便将其门撬开,他们都在屋里找钱未果。之后又到另一户将门撬开,他和“军伢子”进屋翻东西,刘光件在外望风。刚进屋不久,就听到有人来了,他就往外跑。当他跑到河边时,被人追上,他就拿着水果刀对来追的人讲:“你不要来赶我了,再赶我要搞你了”,但来赶他的人还是来抓他手里的刀,他就往那人左手上臂刺了一刀,顺势挣脱跳到河里,躲到草丛里。后又来了几个老百姓将他抓住打了一顿就送到派出所。
2、同案人刘光件的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10月19日凌晨和被告人贺某某及“军伢子”三人分别带水果刀、撬棒、电筒租车到流泽镇下车,“军伢子”用撬棒将一户的门撬开,里面有人,他们马上就走了。后走到另一户,“军伢子”又撬开门,被告人和“军伢子”走到屋里不久,外面有人喊捉贼,他马上用电筒照一下,喊“来人了”,喊完后他就跑。后被抓住了。
3、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李某甲、梁某某在河边麻鱼回家,路过梁某某的屋时门已被贼撬开,进屋发现屋里的东西被翻动,后又听到他家院子里有狗叫,他和李某甲就往家里赶,走到家见房门已撬开,李某甲就喊捉贼,屋里有一个人往外跑,他和李某甲就追,边追加喊捉贼,他一个人追上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手持刀边朝他捅边说:“你赶赶赶,我捅死你”,然后被告人用刀将他左上臂刺伤,被告人贺某某跳到河里,后来又来了许多人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就向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乙、李某甲在外麻鱼回家,发现他家房门被撬开,在屋里未发现贼,李某乙、李某甲就回家了。后就听李某甲家方向有人喊捉贼,他也跑过去一起去追贼,在河里将贼抓住,他看见李某乙左上臂受伤。不久,派出所的人将贼带走了。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乙及梁某某三人麻鱼回家,见有贼,他和李某乙一起追赶贼,后来见李某乙被刺伤的事实经过。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构成轻微伤。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同案人刘光件身上扣押折叠式水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
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作案撬门的地点及被发现后逃跑被抓获的地方。
9、邵东县公安局流泽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盗窃作案后被发现,李某乙追赶被告人贺某某而被刺伤,后被告人贺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不知将刀扔到哪里去了,无法找到。
10、被告人贺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贺某某在行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捉拿,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清云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