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月29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10月3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5600元的价格将郭某某自家责任田边90棵杨树买下。尔后,李某二人明知该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将树木砍伐,折合立方蓄积15.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检尺表,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忠以5600元的价格将郭某某自家责任田边90棵杨树买下,尔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明知该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将树木砍伐。折合立方蓄积15.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