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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曹某某诉翟某某、吴孟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曹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吴孟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孟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李某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翟某某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二原告之子李某杰乘坐吴孟杰驾驶的摩托车行至S237线与洪河路交叉口处,与翟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李某杰受伤,李某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翟某某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按照交强险的条款合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吴孟杰驾驶套用豫x号的两轮摩托车沿洪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37线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孟杰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杰受伤,李某杰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吴孟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造成的。吴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杰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

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支付了李某杰在巩义市中医院的抢救费用668.51元,并支付给二原告x元丧葬费。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肢体三级残疾的证明,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肢体三级伤残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河南x号农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李某杰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此事故造成李某杰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由于翟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翟某某可以向平安保险主张该笔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x元。

翟某某为李某杰支付了抢救费用,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对此做出赔偿,因此,翟某某可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九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三百八十元,二原告负担七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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