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王某乙到某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三维场景部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为王某乙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4日,某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安排王某乙到公司的上色部工作,王某乙不愿意去。2009年1月18日后,王某乙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3日,王某乙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公司给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4121元,双倍工资2400元,代通知金1200元,加班工资x元,退还培训费10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乙双倍工资1800元,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4600元,不予支持其它申请请求。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不予支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判令某某公司无需给付王某乙任何补偿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乙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元;

三、被告王某乙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培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松艳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志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