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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生于195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8月1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冯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小心我,挣钱不让花,为此我们不断生气,原告其弟、弟媳也经常辱骂我,我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环境,就在孩子三岁那年我离开了被告去娘家生活已十年之久,期间素不来往,被告也不管不问我和孩子,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儿子随我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足,我不同意她的离婚请求,儿子冯xx由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原告没有与我共同创造财产,没有分割财产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是无理取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二、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不和自1999年带子回娘家生活已十年有余;

三、证人秦xx、王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十年有余。

四、原、被告之子冯xx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长期随母生活,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冯xx(又名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原告于1999年带其子冯xx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诉讼中原告认可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三年,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冯xx愿由原告直接抚养,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离婚后,原、被告之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用。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抚育费用1201.74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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