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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又名岳X),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53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刘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57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从小刘某公路X路小刘某口接丈夫时,被被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我当时闻到被告满身酒气。后我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和丈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仅仅是托人给了我2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235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共计x.55元。因我还未作伤残鉴定,故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20日晚7时许,我骑摩托车从禹州回家。自北向南靠右行驶,走到本村路段时,看到原告骑电车相向行驶,我给原告会灯,原告却突然加速向我冲来,我急踩刹车的同时,原告的电动车撞在了我的车左侧挡风板和脚蹬上,车被撞为头北尾南距我2米多远的地方,摩托车的左侧倒车镜、左侧脚蹬和挡风板被撞坏、头盔被摔碎,我头部流血、右锁骨摔断、右肋骨软组织损伤、左脚拇趾骨裂,当场昏迷。后被赶到的村民拉回家中,当晚12时左右才有意识。之后,因交不起住院费,在医院开处方后到医药批发部买药在家养伤。我给原告2000元是因为我们都是同一个村的居民,处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今却成了原告向我索要钱的理由。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保护现场,而原告在没有通知任何部门的情况下,原告之夫第一时间到现场,在我昏迷的状态下,私自将现场撤离,致使证据被毁。我也有损失,请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岳某某身份证一份、褚河乡小刘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岳某某,又名岳X,系褚河乡小刘某学公办教师。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3、褚河乡小刘某学证明二份、工资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岳某某系褚河乡小刘某学公办教师,因车祸不能到校上课,学校聘用代课老师费用700元。4、褚河小刘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车祸一事经过村里调解无果的事实。5、证人魏XX、旋XX、邢XX、任XX、刘XX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撞车事故后的现场情况。6、刘某甲养老保险册一份,以证明其系电厂职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头盔一个、照片三张及摩托车一辆,证明发生事故时头盔被撞烂、摩托车被撞坏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3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状及费用,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本人的伤情及治疗支出的费用,摩托车损坏的部位照片,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小刘某公路X路路口接丈夫刘某甲,原告在由南向北骑车行驶中,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到场的村民送回家休息,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的摩托车均被推回家。原告于当晚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5元,其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继续对症治疗,1周后复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系褚河乡小刘某学教师,在原告治疗期间,学校聘用代课教师每月支付代课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不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相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支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700÷30×201)4691.34元;护理费761.25元(x÷365×21);营养费210元(21×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10),以上款项合计x.34元。被告承担x.84元(x.34×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4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和提交反诉状,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计x.84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2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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