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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罗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甲。

被告唐某某。

被告罗某乙。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绍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琳和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因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以购房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自限于2009年8月13日偿还,三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2、证人罗xx的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作为证明人,并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存在,有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凭,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黎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绍鸿

审判员韦琳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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