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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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甲之妻。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庚,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6日23时许,郏县X乡X村程某甲和其弟程某乙二人因琐事在本村南汝河滩发生口角而厮打,程某甲先用凳子砸程某乙,后程某乙用石块将程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程某乙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万元。并提供了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单据3份,计款x.5元;鉴定费单据2份,计款275元。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本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程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过高,无法赔偿。

辩护人另某某,被害人程某甲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基于激愤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程某乙系初犯、偶犯,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23时许,郏县X乡X村的程某甲和本村村民程某己、程某丁等人在本村南汝河滩喝酒。期间,程某甲和程某己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乙赶到,程某乙劝其兄程某甲回家,程某甲不回,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拽,被别人劝开后,程某甲用手扇程某乙一耳光,又掂起凳子砸程某乙,后程某乙拾起滑石块砸向程某甲头部,将程某甲头部致伤,住院治疗14天,程某甲出院后经其妹夫邵某某说合,程某乙赔偿程某甲5000元。

2007年11月份,程某甲和程某乙在本村碰面后,两人又一次打架,后程某甲又住院治疗16天。

2007年11月20日,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程某甲头部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脑组织挫伤,属重伤。2009年10月25日,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某明,被害人程某甲分别于2005年6月17日和2007年11月6日两次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0天,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其中,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318.3元和1605.2元,鉴定费275元,误工费8895.63元,护理费3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17元,营养费371.17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害人程某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李某庚、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郏县公安局公(x)鉴(活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某报告,伤情照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某,该案发生的前因是被害人程某甲酒后和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乙好意劝其回家,但程某甲不听劝阻,反而先用手打程某乙耳光,继而用凳子砸,后被告人程某乙用滑石块砸被害人程某甲,致程某甲重伤。被害人程某甲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程某甲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程某乙基于激愤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程某乙系初犯、偶犯,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理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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