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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患有不育症,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至今已分居四年。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夫妻缺少交流,双方产生矛盾;

2、证人何美容、贺国英、禹飞娥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四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娘家村子里为他人打工,被告未来看望过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过少,婚后也缺乏交流,至今确已分居多年,原告要离婚则应付钱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来往较少,同年11月30日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且由于被告不擅言词,夫妻之间缺少感情交流,双方感情出现裂缝。2003年下半年,原告回到娘家所在地邵东县X镇X村为他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来往。2008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相互仍无来往,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分居至今,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离婚则应付钱给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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