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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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犯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为任XX要帐为名,通过刘XX敲诈任XX现金人民币8000元。因任XX及时报警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任XX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胁迫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被害人任XX因需找人帮忙外出要账而通过刘XX结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向任XX提出外出要账需要经费。次日,任XX和刘XX一起驾车外出借钱筹经费。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外出办事为名借用被害人任XX的五菱面包车。后被害人任XX提出不让朱某某帮忙要账,并让朱某某归还车辆,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如任XX不付现金8000元则不归还其车辆。2009年12月16日,被害人任XX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刘XX、徐XX、朱XX、关XX、李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被害人车辆的清单,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二次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扣押被害人任XX的车辆,以不归还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8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虽未使用暴力手段,但其扣押被害人车辆拒不归还,并以此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财物,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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