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石龙区X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2005年收到东鑫焦化厂的x元补偿款后,未将此款发给群众,而将此款以发工资为名发给自己的弟弟和儿子,剩余的钱贴补自己的货运大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厂)因工业生产需要,需占用石龙区X村农田埋设水管。其中占用石龙区X组共14户居民农田,东鑫厂与该14户居民签订了协议书,并且赔偿了14户居民占地补偿及庄稼受损补贴款。后东鑫厂为确保工程按时完工,找到夏庄村X组长刘某某,希望其在工程进展中做协调工作,给其x元工程协调款,用于如遇到钉子户需要多补偿以及平时请客吃饭等费用,并于2005年6月12日与夏庄村X组签订协议。刘某某在得到该款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x元钱给铺设水管的刘某岭、刘某刚开工资了,一人一天一百多元,干了一个多月,共开了九千多,他们俩主要任务就是看工程进展的情况;还有协调个别村民时给他们买烟,请他们吃饭花了一部分。剩下的钱就是全归我了,补我的劳务费和我卡车的误工费。
2、陈XX言:协议上的x元是我们厂给夏庄村X组的补偿款,就是在给村民已经支付占地款不满意的情况下,就用这笔钱补充。不包括刘某某的工资,他的工资我们已经另外给过了。我们只雇了刘某某一个人负责协调此事。协议是原办公室主任陈其铿给他们签订的。
3、张XX证言:2005年我们厂铺设水管的工程时和村里的每户居民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的村民还不愿意,我们就通过刘某某协调,x元钱是让他支付给村民赔偿不够的地方,并且每天给刘某某工资一百元。施工时我在现场,没有见刘某某的弟弟和儿子,只有刘某某一人在场。
4、陈XX证言:协议是我和夏庄村X组签订的,委托刘某某和村民协调,发给需要补偿的村民,不是给刘某某个人的。每天给他一百元工资,只雇了他一个人。x元工程协调费的具体用途就是大部分用于补偿被占地的村民作为补偿款,一部分用于村民中的“钉子户”,请他们吃饭、抽烟、送礼等。这些钱不允许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个人支出。
5、刘XX、刘XX证言:2005年东鑫厂铺设管道是我俩招呼的,每人每天工资一百元,每个人共发了四千多元。
6、刘XX、杨XX、王XX、王XX等人证言:除了东鑫厂赔偿款外,没有再收到任何钱,只有刘某某一个人在现场协调。
7、刘XX证言:我不知道东鑫厂支付夏庄村X组x元协调费,刘某某也没有向村委会汇报过。
8、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自2005年至今任该村X组长。
9、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协调预付款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东鑫厂领走工程协调款x元。
10、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及补贴款领取表,证实东鑫厂已经将占地补偿及庄稼受损补贴款赔偿给夏庄村X组群众。
11、石龙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x元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宋继宏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