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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琳、人民陪审员沈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便同居生活;2000年被告回原告住处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燕,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菊。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在邓家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日原告在绥宁县打工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发现被告已携子女外出,现被告已离家7年未归。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男孩肖某燕,被告直接抚养女孩肖某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家铺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在邓家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一女。因肖某某被判劳教,吴某某带领二个孩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武冈市X镇民政办的书面证明,证明在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邓家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x。

本院因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除了两个小孩的年龄、出生年月不对之外,其余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1999年打工时相识,于1999年12月19日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9月5日生男孩肖某燕,2002年农历9月8日生女孩肖某菊。2002年9月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原告服刑期间,2003年农历2月被告带着二个小孩离家出走,一同回广西省融水县X乡X村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自2002年农历9月开始分居直到现在,长达6年之久,两人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自2002年农历9月,因原告的原因,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将近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直接抚养2个小孩生活确有困难,同时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男孩肖某燕,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让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肖某燕,可以减轻被告的经济压力,更有助于被告抚养其女肖某菊,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燕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孩肖某菊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肖某燕、肖某菊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勇

审判员戴琳

人民陪审员沈红卫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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