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贵宾,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在辉县X镇前凡城工业区南头,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马XX打翻在地,伙同赵XX用脚朝马XX胸部乱跺。经鉴定马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在辉县X镇前凡城工业区南头,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马XX打翻在地,伙同赵XX(另案处理)用脚朝马XX胸部乱跺,致马XX右第3、4、5、6肋骨、左第6、7、11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马XX伤后即到辉县X镇卫生院、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3010.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鉴定结论:马XX的右第3、4、5、6肋骨、左第6、7、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3、证人赵XX、李XX、马XX证言,看到马XX受伤,将他送到占城卫生院;4、被害人马XX陈述,王某某朝我眼部捣了一下,用脚跺我的胸和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喝过酒之后,我开车,马XX在车里发酒疯,我把他拽下车,用脚跺了他胸口两下;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福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马XX的经济损失为3010.77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30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