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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货x元或扣除等价货款,嗣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3日自愿撤回了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缝纫线。2008年4月21日至12月16日期间,原告累计16次向被告供货价值363,862.50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已偿付货款252,11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752.50元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11,752.5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认为少计算被告已付款13,6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152.50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

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5月7日缺货7,05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2008年5月22日1,700元原告没有出具发票,若原告补足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6月11日中原告缺货3包,应扣除1,297.5元,200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中59,690元及2008年12月16日5,427.50元的两笔货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与案外人上海某棉纺厂结算,即拖欠的货款98,152.50元中扣除59,690元、5,427.5元及1,297.5元,尚欠31,737.50元。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付款协议,具体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3、原、被告之间形成供货关系是2007年12月6日,最后一笔是在2008年12月16日,账面数额为475,442.50元,其中没有扣除缺货的金额,实际金额为465,395元,尚欠原告货款31,737.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08年5月8日编号x的送货单补足2008年5月7日x送货单,被告予以认可,6月14日编号为x的送货单补足3包不予认可,送货单明确注明已作废,2008年9月4日送货单载明被告已付3600元,200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及2008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中货款应与上海某棉纺厂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发票2份(2008年4月25日发票,对应x送货单,2008年12月27日发票,对应x送货单)及上海某棉纺厂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与上海某棉纺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人是原告,工商材料证明上海某棉纺厂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对于上述两笔货款的来源是予以认可的,两笔货款应由上海某棉纺厂主张,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送货单位为准,上海某棉纺厂虽然也经过工商登记,但与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诉状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真实的,原告认为应以供货单位为准,不应以出具发票的单位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08年5月8日编号x的送货单补足2008年5月7日x送货单,被告予以了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6月14日编号为x的送货单明确注明已作废,故对该送货单上的数量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认为补足6月11日送货单中缺少的3包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及2008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对应的2份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某棉纺厂,而非原告,故对于上述2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缝纫线。2008年4月21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97,447.50元。被告已偿付货款265,710元,尚欠原告货款31,737.50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已偿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08年4月25日及2008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对应的2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某棉纺厂,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业务结算及请求付款的凭证,具有证明购销双方主体的效力,该厂系独立法人,原告未取得上海某棉纺厂的授权,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由该厂主张权利。口头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即时结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1,73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70.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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