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于2009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在郴州打工时相识,双方建立了感情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男孩张俊杰。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和张俊杰,因此原告于2007年3月3日从被告打工地出走,至今未与被告见面,故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肖妹凤证词;
2、证人黄生哲证词;
3、证人黄生清证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09年6月,原、被告才没有住在一起。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小孩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肖妹凤的证词属实;被告不认识证人黄生哲,此证据不属实;对证人黄生清的证词有不同意见。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人肖妹凤的证词,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黄生哲及证人黄生清的证词中有关被告打骂原告和张俊杰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等,因这只是证人黄生哲、黄生清听原告自己讲的,并没有亲眼看见,而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郴州相识,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双方共同抚育男孩张俊杰。2006年5月后,双方因个性差异等原因矛盾激化,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婚前有一定感情,婚后感情也尚可,但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特别是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生目与张俊杰系亲生父子血缘关系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琳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