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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5日14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尚庄乡X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毛X青、赵X民相撞,致毛X青当场死亡,赵X民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毛X青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毛X青近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赵X民x元。2010年10月18日,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付X法、王X东、毛X留、张X良、毛X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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