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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里、刘某夺(二人均已判刑)、刘X(另案处理)预谋作案,并准备了作案用的电瓶。2008年8月18日,刘某夺、刘某里从刘某夺的亲戚家开回一辆钧州牌三轮车。当日下午,由刘X驾驶三轮车到汝州市X乡X街找到被害人王某丁的修理门市部,以180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卖给王某丁。之后,刘X又给王某丁打电话,称有电瓶要卖,让王某丁到汝州、禹州交界的界岭处交易。王某丁驾车赶至界岭处,在王某丁、刘X交易时,刘某夺在一旁策应,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刘某培、刘某飞、白石磊、柴心雨(四人均已判刑)赶到现场,将王某丁从车上强行拉下。王某丁挣扎时,刘某飞用石块砸伤其面部,后将王某丁拉至白石磊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在途中,白石磊等人称被告人刘某甲为李队。至禹州市X乡官山二矿附近王某丁等人下车后,白石磊开车离去。刘某甲等人以买的电瓶是偷的为由,强行向王某丁索取钱财,王某丁被逼无奈,打电话让其亲戚送6000元到指定地点。刘某甲等人在接到6000元钱及三轮车后,将王某丁放走。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里、刘某培、刘某飞、白石磊及刘X、刘某夺分肥。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撤回起诉和控告,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某夺、刘某里、刘某飞、刘某培、白石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汝公伤鉴[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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