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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10月20日借我现金x元,加上利息1400元,共计x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无奈,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贾某某现金x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某虹

审判员卫秀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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