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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4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窜至安徽省梅山镇,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闵某某、岳某某(借骑汪某摩托车)和付某某的摩托车各一辆,由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销售。涉案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邬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全部追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以及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双、罗英杰(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汽车西站附近,盗窃刘某某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到固始县X乡X村周某某家,经周某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某本村村民任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邬某某、周某双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盗窃闵某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到固始县X乡X村周某某家,经周某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某本村村民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双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小桥公寓楼下,盗窃岳某借骑汪某的黑色嘉陵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到固始县X乡X村周某某家,经周某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某本村村民任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邬某某伙同周某双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第三粮店院内,盗窃付某某的紫色嘉陵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到固始县X乡X村周某某家,经周某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某本村村民卢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上述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本案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公安人员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邬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闵某、岳某、付某某陈述被害经过。3、证人张某丁、任某戊证实二被告人销赃经过。证人林某证实,他借汪某某一辆嘉陵摩托车于2008年7月21日被盗。证人孔某某证实,他见朱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就问是从哪弄的,朱说是周某某偷的,后卖给他的。4、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6、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邬某某。7、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9、户籍证实二被告人身份。10、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固始县X街道被抓获归案。破案简记证实,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邬某某、任某乙、张某丙等人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邬某某等人抓获归案。11、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刑警队案破说明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周某奎等多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追赃,已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全部追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以及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邬某某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熊志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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