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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兴家,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25日决定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兴家,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欧某某修建岩冲猪场,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木器,双方约定了价格,共计3906.22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这批木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木器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39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某某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欧某某向林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2008年8月22日,岩冲猪场向林某某购买门、窗、桌子等木器的事实,收货人为欧某某;

2、原告代理人对欧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岩冲猪场向林某某购买门、窗、桌子等木器的事实,货款没有给付;

3、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岩冲猪场在新建过程中购买了一批木器,但在合伙时已经约定是由欧某某负责猪场的建设,这批木器是欧某某自己经手购买的,应由欧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欧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反映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欧某某辩称:1、岩冲猪场向林某某购买了一批木器,欠木器款3906.22元是事实;2、欠林某某的木器款并非欧某某的个人债务,而是欧某某与合伙人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林某某向欧某某出具的购货清单,证明林某某向欧某某出售的木器品种、数量、金额;

分伙协议,证明欠林某某的木器款系欧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的债务。

原告林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实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欠林某某的木器款应由欧某某负责偿还,与李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欧某某投资岩冲猪场的投资资金清单复印件,证明欧某某在岩冲猪场的投资情况。

原告林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欧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欧某某向林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林某某的木器款3906.22元,系岩冲猪场为新建猪场所欠,应认定为欧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开办猪场期间的债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欧某某与李某某、刘广虎夫妇于2006年冬开始合伙开办岩冲猪场,在经营期间,岩冲猪场向林某某购买了门、窗、桌子等木器,由欧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林某某出具了购买木器的收据。2008年7月,刘广虎因故不幸死亡。2008年10月12日,欧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分伙协议,分伙协议中对欠林某某的木器款如何处理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合伙开办养猪场期间,为新建养猪场,向原告林某某购买木器,并由欧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购货收据,这是欧某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行为,由此拖欠林某某的木器款系合伙债务,应由欧某某、李某某负责偿还。欧某某辩称欠林某某的木器款并非欧某某的个人债务,而是欧某某与合伙人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欠林某某的木器款应由欧某某负责偿还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390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宏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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