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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某,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1日,由审判员唐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从2006年4月起,从原告处购农某、化肥共计人民币x元,并每次都出具了欠条,其中有有一部分还约定了利息,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4月3日欠8149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2007年4月16日欠700元;2007年4月30日欠4680元;2007年5月5日欠1320元;2007年5月10日欠2300元;2007年6月6日欠1000元;2007年7月4日欠22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所写欠农某、肥料、饲某款的欠条七份,合计x元。各欠条清楚、明白,填写完整,无涂改现象,对其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从事农某、肥料等经营的个体商,被告王某某则从事零售业务,两人存在业务往来。2006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农某、饲某款8149元,约定2006年12月30日内结清,逾期每天按1%计息;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欠农某款700元;2007年4月30日欠农某款4680元;2007年5月5日欠农某款1320元;2007年5月10日欠肥料款2300元;2007年6月6日欠肥料款1000元;2007年7月4日欠农某款2200元。上述七笔欠款被告王某某均出具了欠条,合计x元。原告经催收无效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得原告的肥料、农某、饲某等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对其中被告王某某拖欠饲某款8149元,2006年12月30日内结清,逾期每天按1%计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计息约定过高,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每月10‰计息。对欠条中没有约定的部分欠款,视为不计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x元,利息2526.19元(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8149元×31月×每月10‰=2526.19元),共计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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