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张大伟,被告鑫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艳、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及9月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订货协议,9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x元,原告按照订货协议所定货物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付款,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写出付清货款,如晚一天加付300元。但被告仍不付清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x元。
被告鑫利来公司辩称,1、原告没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向我公司所供货物型号不对,不开具发票,没在我公司财务挂账,并不欠原告货款。3、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对,双方应重新算账。4、原告在2008年7月6日从我公司多领货款、少发货,多余货款应从本次起诉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应重新对账后,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货款。
被告卫某某辩称,我给被答辩人所打的欠条,是我公司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送货,不给送货,让我打欠条后,才让我提货。打欠条时,被答辩人要求我按提货单上的数额打欠条,当时我并不知晓公司已经给被答辩人付了一部分货款。现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及我支付所欠货款,我希望法院能够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以及我公司给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和被答辩人给我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额的货款重新计算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经营的字号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某输送带商行与被告鑫利来公司自2007年以来常有买卖业务,被告鑫利来公司的人员亦常到原告处购货,其中有王圆、张红兰、被告卫某某。货款有及时清结的,有挂账的,也有原告的人员到该公司收取。2008年8月28日、9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利来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协议,由原告售给该公司JWD-Ⅱ外装配带制动器的电动滚筒2台,每台x元;JWD-Ⅱ型外装式配带逆止器的电动滚筒1台,单价x元。各交定金5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8天和10天交货,提货付清全部余款。9月3日双方签订两份正式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x元。当日原告收到被告鑫利来公司定金x元,标注为三台电动滚筒。被告鑫利来公司将此收条由邓某某、卫某某签字入账。在履行中,2008年9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鑫利来公司一台价值x元的滚筒一台,另随其他货物价值共计x元及时清结,由原告出具收条,鑫利来公司由邓某某、卫某某签字入账。之后由于变更型号原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直到当年9月23日才将剩余的2台滚筒供给被告鑫利来公司,由其公司的业务人员卫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某乙(系原告职员)电动滚筒款x元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按300元计算加款。原告将其供给被告鑫利来公司的型号63—80—30KW电动滚筒1台、单价x元,63—80—7.5KW电动滚筒1台、单价x元,合计价款x元的销货单交给卫某某,9月25日由卫某某、王圆、邓某某分别签字同意挂账。为所欠货款,原告找被告鑫利来公司索要,因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鑫利来公司认为,x元中未扣除已付的定金x元、2008年7月6日原告供给其公司其他货物结算时多支付原告的1567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人员郑某乙收取的货款3000元、2008年9月16日已付的滚筒款x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收取的500型输送带顶所欠1100元,这些扣除后方为原告的货款。原告对鑫利来公司的辩解及证据认为,对已收取货款3000元及1100元发生在欠条之后,同意从x元中扣除;对已收取的x元系x元欠条之前产生,是已供给一台滚筒的货款并即时清结;定金x元产生于欠条x元之前,且已结算了鑫利来公司以往的所欠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作为黄某商行的业主请求被告鑫利来公司、卫某某支付其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卫某某所打欠条为据。欠条虽为卫某某个人所打,但其系被告鑫利来公司的业务人员,并且经常以该公司的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鑫利来公司的证据上亦均有其的签名,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卫某某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鑫利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事实存在。对所欠货款数额,被告鑫利来公司辩解的定金x元、已付的x元及多支付给原告货1567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已付的x元,系发生在合同之后欠条之前,系双方即时清结的一台,与之后的不牵扯。2008年7月16日多支付的1567元,系发生在欠条之前,与本合同无关,原告不同意从x元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对定金x元,原告认可系签订合同收取鑫利来公司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抵付本次合同的货款或退还鑫利来公司,鑫利来公司不予认可其结算其它货款,属单方改变该款的用途,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从x元中扣除,鑫利来公司该抗辩,应予支持。对双方争执的欠条之后鑫利来公司所付的41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为该合同产生的货款,且也予认可,故被告鑫利来公司此抗辩,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鑫利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x元,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该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2008年10月1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鑫利来公司抗辩原告违约,不应计算利息,不足以改变其业务人员所打欠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鑫利来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