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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私营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副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8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主持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修理费x元,另为被告处理事务租车和业务开支费用5510元至今未报帐。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及业务开支费551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委托书及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及聘请原告为被告的副董事长等事实;

二、谭军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及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息的事实;

三、领条2份、收条1份及证人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修理费及其他开支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刘某甲借现金x元作为公司的周转金。2008年5月8日,被告聘请原告任公司的副董事长。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核实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利息。2009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修理费x元。2009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业务开资231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200元。

本院认为: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产系,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主持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修理费及其他业务费,其实质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按借款返还;被告所欠的租车费,是因被告租凭原告的车辆所形成的债务,应该偿还,但对该款是否计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修理费x元、其他业务开资5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匡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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