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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生,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冈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既有被告方经手人的签字,又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武冈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付城管局油价补差用”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时,原告自愿要求按百分之四的月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按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冈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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