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436号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又名陈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亚萍、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向其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9.3‰。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还约定违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我社依约向被告叶某某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10月底把利息清完,想办法还本金。

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衡山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衡山信用社借给被告叶某某x元,利率9.3‰,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衡山信用社将x元支付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清息至2007年5月8日,2007年5月9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17日,利率按9.3‰,2007年8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17日,利率按9.3‰,2007年8月18日始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凯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