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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员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因开矿需要,于2010年5月28日借我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员某某因开矿需要,向雷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某某现金x元整。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该款后经雷某某多次催要,员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雷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向被告员某某出借款项事实存在,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某胜章

人民陪审员某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某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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