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陟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结婚这么多年,夫妻之间毫无感情而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1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刘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前期,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并操劳家务,被告在外务工。1998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到贵州务工。2007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的父母均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勤俭持家,被告不务正业,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理解,并表示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至18周岁,暂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沟通,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前由他人介绍,沟通较少,关系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期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受到了较大影响,尤其是2006年以来,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近三年来不知被告的下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的父母均证实,被告本身有过错,现又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理解,并支持原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尚不满18周岁,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又同意将婚生小孩抚养至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用。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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