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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曾用名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1995年2月11日,被告以盖浦口房屋需用款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第二年被告还了月息3000元。后被告生意亏本,长期不在家,故原告十多年来无法追回借款。现查明被告居住在福州金山金河路X号紫竹苑8一单元房。故诉请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2、证明一份、福建省连江第五中学《学生证》及《毕业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滕某某在学生时的曾用名是X星,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证据可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但无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是按月息计算,被告只付3000息金后至今本息未付。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字据为凭,被告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199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息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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