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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丰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害人杜某某伙同王成良先后六次窜至南阳市X路广发旧货市场,将王一X、徐XX、黄XX、田XX停放在院内的汽车电瓶共六块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六块电瓶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均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杜某某与王二X在南阳市X路广发旧货市场购买旧汽车配件的过程中,先后将王一X、徐XX、黄XX、田XX停放在该市场内的汽车蓄电池共六块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六块汽车蓄电池总价值为1040元。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将所盗的六块汽车蓄电池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徐XX、黄XX、田XX的陈述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亦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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