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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飞翔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一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天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北京市天睿(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科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洛伊德•哈特利•马丁,董事长。

被告北京飞翔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创新大厦x。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科技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北京市维诗(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公司)诉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歌公司)、北京飞翔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人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翔公司)、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明、黄某文,被告谷歌公司、飞翔人公司、谷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李艳新,被告好乐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王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淘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www.x.com网站是国内著名的正品鞋专卖网站,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和很高的知名度,乐淘系原告企业名称及运营的网站名称。被告四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好乐买网站,好乐买系被告四企业名称及运营的好乐买网站名称。2010年4月,原告发现,在www.x.cn、www.x.com网站输入“乐淘”、“乐淘网”、“x”等关键词,网站出现“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链接,该链接为赞助商链接即广告链接,点击该链接则直接进入被告四的网站。另调查,www.x.cn、www.x.com网站在中国境内由被告一实际运营和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二系www.x.cn在信息产业部网站备案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三负责在www.x.cn、www.x.com在中国境内的广告业务承揽与发布,被告四与原告系商业竞争对手,其恶意在谷歌中国商业网站购买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的原告企业及网站名称关键词,在网上发布“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广告,恶意诋毁原告商誉。x.cn及x.com网站系中国著名的搜索引擎网站,被告一、二、三在运营、管理并在x.cn及x.com的发布广告的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义务,核实相关广告内容,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立即删除在www.x.cn、www.x.com网站发布的“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文字链接广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四被告在www.x.cn、www.x.com网站及被告四所有网站www.x.com、www.x.cn、www.x.com.cn、www.x.cn、www.x.com.cn网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四被告赔偿公证费、(略)代理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谷歌公司、飞翔人公司、谷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对乐淘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无权利基础。原告指控的事实不是发生在被告所经营的网站,与三被告缺乏关联性。涉案搜索引擎的服务商已尽合理义务,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好乐买公司辩称:现在网站上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文字链接,我公司不是发布广告的行为人,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和其它被告及广告发布人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公证费、(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应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京ICP证x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乐淘公司经营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为乐淘奇品、乐淘族,网址为www.x.com、www.x.com。

乐淘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乐淘正品鞋网上鞋城”网站(网址www.x.com)从事鞋类销售业务。“乐淘正品鞋网上鞋城”网站首页显示有“我的乐淘”、“收藏乐淘”、“了解乐淘”、“乐淘快报”、“乐淘团队”、“联系乐淘”、“加入乐淘”等链接标识。

好乐买公司经营www.x.com、www.x.cn、www.x.com.cn、www.x.cn四网站,通过互联网从事鞋、包、服装销售业务。

2010年4月28日,好乐买公司(甲方)与品众互动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乙方)签定《x关键字广告网络推广服务标准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维护其广告帐户,乙方有权酌情修改和优化相关帐户信息和广告设置。甲方享受x关键字广告服务时必须接受x服务条款,甲方保证其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详尽和完整。甲方同意x或乙方采用电话、邮件或上门拜访等方式进行确认。甲方通过x关键词广告服务进行商务活动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与x或乙方无关。乙方有权在未预先告知甲方的情况下随时删除含有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诽谤(包括商业诽谤)、非法恐吓或非法骚扰、有损他人名誉、利益、侵权等违法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信息或链接的网站。如果甲方的网站因为以上原因被删除,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将不予退还。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且甲方指定的关键字及广告展示信息经x认可之后,将享受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并不保证甲方提交的关键字查询信息一定会被x收录。如果甲方提交的信息不符合本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x将提示不符合的原因,或建议甲方修改信息,或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但不包括利息)。合同附件包括www.x.com网站发布的《x广告计划条款》,其中提到“谷歌广告计划条款由谷歌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与签署本条款或签署参照本条款的任何文件或以电子方式接受本条款的客户签订”。www.x.com网站发布的《x:编辑指南》包括“正确使用商标”、“竞争性声明要有依据”、“语言要得体”等内容。

2010年5月7日,经乐淘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互联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x.com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乐淘”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右侧“赞助商链接”部分第二条搜索结果显示“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链接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www.x.com.cn字样。

2010年5月10日,经乐淘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再次对互联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x.com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乐淘”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第一页的上起第一条和下起第一条搜索结果均显示“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链接标识,该标识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字样,下方显示www.x.com.cn字样。

2010年5月14日,经乐淘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互联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分别输入www.x.cn、www.x.com,回车后打开的网站地址栏内均显示//www.x.com.hk/,该网站首页内容与(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127、X号公证书显示的www.x.com网站首页内容基本一致。在//www.x.com.hk/网站搜索栏内分别输入“乐淘”、“乐淘网”、“x”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均显示第二条搜索结果为“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链接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www.x.com.cn字样,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字样。点击“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链接标识,即可进入好乐买公司经营的好乐买网站(www.x.com.cn)。该份公证书还显示:求职工作街网站(www.x.cn)载有以谷歌公司名义发布的招聘广告,其中的“公司简介”部分有关于x搜索的正面宣传,落款联系方式为:联系人:人力资源部;联系电话:010-x;传真号码:010-x;公司网站://www.x.cn;邮政编码:x;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楼科建大厦。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称赞助商链接即为收费广告。好乐买公司称其指定了“乐淘”、“乐淘网”、“x”三个关键词,但“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的广告展示语是品众公司擅自发布的。谷歌公司、谷翔公司、飞翔人公司均称:1、三公司和www.x.com网站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所有者也不是经营者;2、www.x.cn网站是谷翔公司经营的,与谷歌公司和飞翔人公司没有关系;3、www.x.com.hk网站与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求职工作街网站上的招聘广告不是三公司发布的。

2010年6月5日,品众公司致函好乐买公司,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4月28日贵我双方签订关键字广告网络推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为贵公司筛选关键字、制作广告并投放到谷歌网站,贵方按照实际投资回报率(ROI)支付费用。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指派了一名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贵公司关键字广告事宜。按照工作流程,制作广告后应先进行内部审核,再提交贵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审核,之后才能对外发布。但该工作人员却为了增加点击量,提升其工作效益,于2010年5月6日擅自添加了“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这一明显不适当的链接广告。尽管此案系我公司个别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引起,但我公司愿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因我公司管理不善给贵司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

乐淘公司称“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不符合事实,并提交了2009-2010年优秀鞋类网络购物平台奖证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颁发)、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单位网页打印件(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颁发)、2009消费者喜爱网站x榜单、2009-2010年度中国网络购物网站排行评选结果网页打印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颁发)、支付宝“我最喜欢的购物网站大评选”结果网页打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意图证明www.x.com网站的排名优先情况。

好乐买公司称“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符合事实,并提交了“沃•商务”2009年中国第四届网上零售年会(杭州市政府主办、亿邦动力网承办、中国联通协办、杭州网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承办)评选的2009中国网上零售商城品牌50强榜单、2009消费者喜爱网站x榜单、最具投资价值企业x证书(中国电子商务时代投资峰会组委会颁发)、2009中国在线零售30强(《IT经理世界》等发布),意图证明好乐买网站的排名优先情况。

www.x.com网站载有《关于谷歌中国的最新声明》一文,文中提到“访问x.cn的用户从现在开始将被指向x.com.hk,在这个域名上我们将提供未经审查的简体中文搜索结果,这些为中国大陆用户设计的服务将通过我们在香港的服务器实现”,文章显示发表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作者为x,SVP,x。庭审过程中,谷歌公司、谷翔公司、飞翔人公司均称没有发布过这个声明,也不清楚发布人身份。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用查询栏目主体名称栏内输入“谷歌”,查询结果为:1、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2、北京市凤凰谷歌舞厅;3、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乐淘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200元、(略)费x元。

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已经停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淘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页打印件、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谷歌公司、谷翔公司、飞翔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好乐买公司提交的合同、函件、网页打印件;本院调取的工信电管函[2010]X号函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乐淘”是乐淘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乐淘网”是乐淘公司实际使用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等相关公众认可的网站名称,“x”是乐淘公司网站的中心域名,上述词汇均属广义商业标记范畴。经乐淘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乐淘”、“乐淘网”、“x”与乐淘公司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可根据上述标记识别服务的来源、判断服务的质量。上述标记凝结了乐淘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使用。

好乐买公司与上述标记无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对上述标记凝结的商业价值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对上述标记不享有任何正当民事权益,无权对上述标记进行商业性使用。好乐买公司将上述标记购买为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页面优先展示自己网站的链接,在上述标记与自己网站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联系,不合理的抢占了乐淘公司的商业机会,不正当的利用了乐淘公司的商业信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搜索结果页面展示的广告语是否合法,本案中好乐买公司将他人商业标记购买为关键词指向自己网站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好乐买公司是上述标记关键词的购买人,是“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展示语的最大受益人,也是被控展示语的责任人。好乐买公司辩称不知道也不关注被控展示语不合常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好乐买公司提交的证书、评选结果等证据不能为其宣传行为提供科学、充分的客观依据,“买运动鞋,乐淘不如好乐买”的展示语依法应认定为虚假宣传。好乐买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好乐买公司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乐淘公司所受损失。现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本院不再重复判令好乐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错、持续时间、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乐淘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及(略)费中的合理部分,好乐买公司应一并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发生在www.x.com、www.x.com.hk网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谷歌公司、谷翔公司、飞翔人公司是上述二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乐淘公司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乐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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