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15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派出所(略),同年9月2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的朋友胡某某(已判刑)、刘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拦截被害人邓某某一车树要求邓某某给钱,邓某某及时报警,胡某某、刘某、蒋某某被公安机关训诫教育。胡某某、刘某、蒋某某告诉被告人黄某乙他们被邓某某报警,他们要找邓某某搞点钱。被告人黄某乙为帮朋友出气,于同年8月15日中午与胡某某、刘某、蒋某某去邓某某家中要钱,被告人黄某乙在外面等候。当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一伙在本县X镇X街上见邓某某乘坐一辆中巴车经过岭茶。被告人黄某乙及胡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拦住中巴车,将邓某某带至路边的“某某酒家”。被告人黄某乙与胡某某、刘某、蒋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威胁邓某某给钱,否则将打他。胡某某首先打了被害人邓某某一拳,被告人黄某乙随即用烟灰缸将邓某某的头部砸伤,蒋某某、刘某用拳脚殴打邓某某。被告人黄某乙一伙见邓某某头上流血,遂逃离现场。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这几年已经改邪归正。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分局长洲派出所民警于2009年4月15日17时许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上网追逃犯黄某乙。2009年4月18日移交衡东县大浦派出所押回衡东县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雷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蒋某某、刘某、胡某某的供述;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东公法鉴(2007)第X号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某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赔偿款领条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黄某区分局长洲派出所2009年4月15日的抓捕犯罪嫌疑人黄某乙的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岗派出所2010年9月16日的抓获经过,衡东县大浦集贤湾村X年9月28日的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要害部位,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已改过自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水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又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12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