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30日在古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谩骂,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并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从此破裂,并把家中财产洗劫一空,拉回娘家还将我打伤。2009年1月,我们分居生活,形同路人,这样的夫妻关系无缘,情意已失,原告思想压力很大,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定亲到结婚都是双方自愿,婚后恩恩爱爱,相继生育两个孩子,并给家庭带来了快乐和幸福,结婚20年不管什么事情都是商量着办,从没有因家庭琐事吵过架,由此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状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为了孩子、为了家人、为了原、被告的幸福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相识时间、婚前交往情况、婚姻登记、婚生生育子女情况。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婚前婚姻基础;2、婚后感情;3、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6月相识,相互多次交往逐步加深感情,于1988年4月30日在古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兵,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双,婚后无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双方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多次接触,双方婚姻基础尚好,现已结婚二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