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孙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孙某甲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被告魏某丁,女,1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戊,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魏某丁的父亲)。
被告曹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魏某丁的母亲)。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与被告魏某丁、魏某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丁、魏某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想、孙某生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中,被告及其父母接收原告彩礼x元。后由于被告魏某丁及其父母向原告提出很多无法接受的条件,致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产生矛盾,并提出与其解除恋爱关系。三原告请求:1、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丁辩称:2008年1月25日,经人介绍与原告孙某甲认识,2008年2月10日,原告孙某甲和原告孙某生的叔还有媒人到被告魏某丁家,原告孙某甲在被告魏某丁家厨房给其x元彩礼,当时被告魏某丁没有要,第二天,原告孙某甲带被告魏某丁去驻马店买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魏某戊辩称:2008年1月25日,经媒人孙某国介绍,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认识,2008年2月10日,男方和媒人一块到被告家,男方说先订着,没有见原告孙某甲给其彩礼x元,但不清楚是否给被告魏某丁了。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是经媒人孙某国介绍,双方见了面以后,媒人孙某国领着男方到被告家去订亲,被告曹某某没有见原告方的彩礼,男方给没给被告魏某丁,被告曹某某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经媒人姚想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0日,孙某生(原告的叔叔)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孙某亮、孙某甲、孙某国(被告魏某丁的姑父)去被告魏某丁家订亲,原告孙某甲交给被告魏某丁现金x元。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产生矛盾,并提出与其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健康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纯洁的感情基础上的,而恋爱是培养感情的途径。对于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法律并不提倡。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魏某丁的x元现金属彩礼性质,该x元系依照习俗而产生,该彩礼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孙某甲,实际接受人是被告魏某丁。故在原、被告恋爱关系中止后,被告魏某丁应将该x元彩礼适当返还给原告孙某甲。接合本案,本院认为以返还60%为宜,即返还彩礼6060元。原告孙某乙、张某某对此款不应享有请求权,被告魏某戊、曹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606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丁未按已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三原告负担70元。被告魏某丁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帮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