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5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随同其朋友刘某等人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麦香园饭店吃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放在饭店西门茶桌上的灰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杜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掉。2010年10月22日杜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语音通话清单、赔款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