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姣、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家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家住(略)。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简称白石园村X组)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儒林镇政府)(2008)X号《关于白石园村X组与小清溪村X组争执大石妹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石园村X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陈某姣,被告儒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坎、茶冲园山场历来属原告所有,有1982年X号山林所有证及1953年的x号土地证书记载,2005年4月小清溪村X组在此山场砍伐,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儒林镇政府于2005年6月受理了此案,可被告却将长岩山骑界移至王远方骑界,以致认定事实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认给了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原告不服,向被告的上级机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儒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儒林镇政府作出的儒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2年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及1953年的x号土地证书。用以证明新坎、茶冲园山场的四至及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调查杨开顺的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执山场所绘的示意图有些地名不属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山场为大石妹,经组织双方到现场踏界,原告方所登记的新坎,茶冲园并不在争执范围之内,新坎位于争执山场南面,茶冲园则位于争执山场北面。至于“长岩山”的位置问题,是经双方在现场确认了的,而且第三人的证书上有记载。被告据此事实,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儒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认归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城政发1982年X号山林所有证及1953年的土地证书。用以证明争执山场系小清溪村X组所有的事实。
2、1981年10月11日的林业基地造林抚育验收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争执山场造林的事实;
3、2008年7月3日所绘的争执山场地形图。用以证明该地形图所标注的地名系原告与第三人认可的事实;
4、城政发X号山林所有证及X号土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证书与争执山场四至不符的事实;
5、《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及《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3条第2款。用以证明作出儒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述称:大石妹山场历来属第三人所有,山场的林木亦属第三人营造,被告儒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城政发1982年第X号山林所有证及1953年的土地证书各1份。
通过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3、4、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争执山场的四至与地名不符,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真实,但与争执山场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表述的事实含糊不清,亦不能采信,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石园村X组与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因大石妹山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儒林镇政府于2005年6月受理了此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982年X号山林所有证,证书记载的地名为新坎,茶冲园,四至为东至崎岭,西至小毛路,南至鸡长贵、北至野口奄,面积60亩,1953年的x号土地证记载为地名油草冲,种类是茅山,面积1亩,四至为东至王舜垣山,南至王守华漕、西至本人田,北至王守宝田,户主为杨大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1982年的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及1953年的土地证,X号证书记载的地名为大石妹,面积1100亩,四至为东至接王远方向倒水为界,南至干冲水溪直上骑界,西至大石妹口至油草坪水溪,北至长岩山骑界。2008年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执山场踏界,并绘制了争执山场地形图,原告与第三人均签名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山林所有证》及《土地管理证》与争执山场的地名与四至均不相符,第三人的证书与争执山场相符,且1980年小清溪村X组在争执山场造林时没有争议。被告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儒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归第三人小清溪村X组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儒林镇政府2008年8月13日所作出的儒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证书所记载的地名与争执山场的地名不符,四至不能吻合,而第三人的证书所载的地名与四至均与争执山场相符,因此被告将争执山场的权属确认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且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儒政处(2008)X号《关于白石园村X组与小清溪村X组争执大石妹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石园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张明
审判员陈某兵
人民陪审员唐武杰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