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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X、漯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漯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一X,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二X,男,32岁,汉族。

原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X,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二X,男,32岁,汉族。

被告漯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刘一X、漯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漯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AA公司2009年2月13日变更为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原告也由AA公司变更为BB公司,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一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郾城县CC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文景苑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2005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负责开挖基础砂石垫层,工程以后如因地基、基础砂石垫层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楼房工程质量事故时,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完毕后,又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元月16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683,总造价暂定为x元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开始从垫层以上施工,当工程进行到2005年6月4日时发现墙体、圈梁出现断裂,无法施工,经上级部门检查,主要原因是垫层不牢固发生下沉。随后要求原告公司停止施工,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加固整修,此期间致使我方停工160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直到2005年11月10日被告才向我方提出复工申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向我方递交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交工验收合格90天内付清工程款。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被告直到2008年元月2日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间延期时间达387天,按约定每天300元滞纳金计算,计款为x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方又不顾建筑法有关不许以让利造价、优惠、下浮等方式降低工程造价的规定,强行扣除我工程款7%,计x.9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误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因延期支付工程款x.55元而产生的滞纳金x元及利息;返还强行压价扣除工程款x.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刘一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CC公司,而并非刘一X。刘一X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刘一X无原告主体资格。AA公司在2007年8月2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是全部股东的变更,原来的股东通过转让协议,把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新的股东,且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因此,2007年8月29日全部变更股东后的AA公司,已不再具有原AA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2009年2月13日AA公司变更为BB公司,BB公司亦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2、原告诉称被告应于工程交工后9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实际操作中工程交工后90天时工程决算尚未作出,被告根本无法按照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故责任不在被告,不应按原告诉请的方式支付滞纳金,应按实际欠款的银行利息支付。3、通过工程志及检查记录显示,当时出现问题的是一单元的1至7轴线,另两个单的八至二十二轴线并没有问题,不影响原告正常施工,故原告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4、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造价、核算等都是按200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本合同真实有效,如果像原告所述按2004年11月的备案合同执行,则工程款更低,被告要求一切都应重算,故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是漯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AA公司即原郾城县CC公司,其与XX公司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建筑承包合同7#楼,实际承包人为刘一X,应由刘一X直接向XX公司主张该住宅楼的一切权利。

证据二是“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表中工程名称是:沙澧文景苑7#楼,建设单位是XX公司,施工单位是AA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是刘一X,原告称由此证明了被告明知也已认可了CC公司已变更为AA公司,且知道7#楼实际承包人为刘一X。

证据三是“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XX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份。原告称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除保险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06年8月11日工程交工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90日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如超过了30万元按每天300元支付滞纳金的承诺,但被告直到2008年元月2日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间延期支付387天,按每天300元的滞纳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滞纳金x元。

证据四是CC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向XX公司提出的“复工申请”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停工及误工的现象,停工160天,租用器械停工,窝工,造成损失共计x元。

证据五是CC公司与XX公司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CC公司与XX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称2005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CC)同意让利总造价7%给甲方(XX公司)……。”该条款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相抵触,故含让利条款的合同属“黑合同”,应无效,被告应返还强行扣除的7%的让利,共计x.93元。

证据六是河南B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AA公司即原郾城县CC公司,AA公司与XX公司就对文景苑小区X#号楼建设等问题,因该栋住宅楼实际承包人为刘一X,应由刘一X直接向XX公司主张权利,AA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AA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变更为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证明CC公司与AA公司的关系,原告刘一X即使是7#楼的实际施工人,他也仅能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现发包方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刘一X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证据二“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依据的仍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承诺书上仅有王XX个人签字,没有XX公司的公章,且不应是交工后90天内结清,应是决算后90天内结清,即使按承诺书上的内容,当时剩余的工程款也不是30万元,不应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对付款统计表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证据四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用明细表不属实,费用没有这么高,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五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前一备案合同的补充,是真实有效的,如果按前一份备案合同计算,被告超额支付给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还应退还呢,故原告所诉不属实。

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是BB公司单方出具的,应为无效。(1)BB公司的二位股东与本案涉及工程无任何关系,而且该股东在受让AA公司原股份时,明确约定受让前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故BB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无事实根据。(2)情况说明中表明AA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由刘一X主张权利,世纪公司与本案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是CC公司的“投标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时明确承诺愿按优惠9%的投标报价承包本工程,故施工合同中优惠让利7%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是原告在其证据三中提交过的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按决算结清了工程款,故刘一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是“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施工,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存在停工160天的情况。

证据四是“公司主要机械设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称租赁机械不是事实,不存在误工而多支付租赁费的问题。

证据五是9#楼项目经理李XX出具的关于7#楼西单元基础处理停工停滞机械每台补偿费用的证明,证明即使误工,价格也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高。

证据六是“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7#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0日。

证据七是AA公司与BB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及股份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证明AA公司2007年8月29日的变更是全部股东的变更,原股东把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新股东黄XX和姬XX。2009年2月13日AA公司又变更名称为BB公司。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投标书中关于优惠反利的约定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出现问题的仅是一单元的1至7轴线,但是当时还在建地圈梁,为了施工平衡,所有工期均向后推迟了,所以存在误工的问题。

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工期延误,所使用机械应存在误工租赁费问题。

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是否是李XX的签字值得怀疑,其次李XX是9#楼的项目经理,本案起诉的是7#楼,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备案的日期晚于三方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以合格证的日期为准。

对证据七原告方称CC公司变更为AA公司,结算时是AA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对外主张债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6日,CC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郾城区X镇文景苑小区X#、5#、7#、9#四幢楼的工程发包给CC公司。2005年5月19日,CC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7#楼的具体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合同暂定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优惠条件为:乙方(CC公司)同意让利总造价的7%给甲方(XX公司)。2005年5月20日,原告刘一X作为7#楼的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出现不均匀下沉现象,按照事前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对下沉地基进行了加固,问题处理完毕后,2005年11月10日,CC公司向XX公司递交了复工申请。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施工单位CC公司、建设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黄某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合格证”。2006年8月14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向原告做出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完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2006年9月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对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显示开工日期是200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9月1日,材料备齐的备案日期是2006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55元,扣除维修金x元,还剩余x.55元,后经被告陆续支付,至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付款x元,下余x.55元至2008年1月2日支付完毕。

另查:CC公司2005年9月14日注册变更为AA公司,AA公司2009年2月13日变更为BB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CC公司,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后CC公司注册变更为AA公司,AA公司又注册变更为BB公司,原CC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BB公司继续履行,故本案中原告BB公司应属适格的原告。刘一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刘一X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地基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了加固修缮,对此原告提供有“复工申请”为证,被告对出现问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出现问题的仅是1至7轴线,8至22轴线并未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针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列出的明细表,共计x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原CC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CC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应是2006年9月10日,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方又出具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定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计算。根据该份承诺,从200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应为2006年12月1日,经查截止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x元,总应付款为x.55元,下欠的x.55元直至2008年1月2日方支付完毕,超过了30万元,拖欠了387天,按约定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共计x元,被告应当支付。

原告诉称CC公司与XX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让利7%的条款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被告属强行压价,应返还扣除的工程款x.93元。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CC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所承建的3#、5#、7#、9#楼的一个整体约定。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7#楼具体施工的具体约定,双方后来的工期计算、工程造价、材料供应、权利与义务等均是按2005年5月19日这份合同履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让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一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90元,原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7元,被告漯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亚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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